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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剪刀”商标文字部分被擅用 法院判停止侵权

日期: 201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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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图形+文字”组成的注册商标,其文字部分被人用于从事相同职业,可否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商标侵权案,判决被告李某立即停止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赔偿商标所有权人吴某经济损失1000元。
 
  1996年10月7日,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并注册取得由“剪刀图形+文字”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享有该商标在按摩、理发店、美容院等服务上的专用权。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吴某个人,并于2008年7月30日续展注册至2018年10月13日。该注册商标由个体工商户吴某实际用于美容美发。
 
  2011年10月10日,李某注册成立重庆市金剪刀美容美发中心,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工商局根据吴某举报,对李某经营的店招为“金剪刀美发沙龙龙湾店”的门店进行检查。次日,该局又查处了李某另两处店招含“金剪刀”字样的门店。李某被查的3个门店店招中“金剪刀”文字,均未取得商标注册证或吴某授权从事美发服务。
 
  吴某以李某未取得授权,擅自在店招中使用其注册商标中文字为由,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李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辩称,自己只使用了该商标文字部分,该文字为业内对技术高超人员共称,并非吴某注册商标核心要素,自己具有该文字在先使用权,请求驳回吴某诉讼请求;吴某也未对商标进行宣传,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虽主张吴某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才具有显著性,文字只是常用语,并不具有显著性,但实际上吴某注册商标中文字较图形更易于辨认和记忆,消费者也主要通过文字来辨认和区分服务来源,文字较图形对消费者而言更具显著性。李某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李某开设的理发店与吴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另经查明,李某最早在店招中使用“金剪刀”时间,晚于吴某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金剪刀”文字的时间,故李某并没有取得“金剪刀”文字的在先使用权。因此,李某的行为给吴某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吴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损失数额、维权支出和李某因侵权所获利润等证据,酌定李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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