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首页 政务公开 渝快办 互动交流 专题专栏
当前的位置: 首页>专题专栏 > 知识产权保护

生产销售假性药,重庆市法院首用禁止令

日期: 2015-09-02
字体:
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重庆市铜梁县人池某先后从河南、广东等地购进制造性保健产品的原材料以及半成品,组织王某、刘某在自己家中,对上述原材料及半成品进行生产、加工,制成“鹿鞭睾丸素”、“双效九顶天”等性保健产品,并销售至重庆、四川等多地。在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池某因犯销售假药罪被重庆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0月开始,被告人池某伙同王某继续向付某、姚某、银某等人销售“虎王”、“老中医补肾丸”等自行生产及向他人购进的性保健产品,同年12月继续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租赁屋内生产“虎王”、“老中医补肾片”等性保健产品并销售。
  2014年3月7日,重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池某经营的加藤保健用品店、池某租赁屋进行搜查,查获性保健产品以及原材料、外包装。从姚某、银某、刘某某所经营的店里查获“中华伟哥”“金虫草速勃丹”“金虫草”等10类,德国黑蚂蚁、“威哥双动力”等4类,“激活睾丸素”“希腊黑番茄”等8类性保健产品。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重庆公安机关查获的性保健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池某、王某违反国家关于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知是假药予以生产、销售,应当予以刑事责任追究。被告人池某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长、数量大、种类多,情节严重。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法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依法作出了判决。被告人池某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4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同时,法院判决禁止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返回顶部